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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力度,规范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咨询设计、软件开发、系统集成、软硬件采购、运行维护、项目监理等服务和设备采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本市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招投标应坚持统一平台、规范管理的原则。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软件和信息服务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我市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招投标交易的统一平台。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应进入平台进行电子化招投标。
第二章 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的招标人要求
第五条 招标人资格
(一)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为项目建设单位(业主)。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招标人具有法人资格,或者为国家有关部门直属分支机构;
2.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获得批准;
3.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事项已经履行核准手续的;
4.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有招标所需的设计资料或技术资料。
(二)依法必须进行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2.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力量;
3.有从事同类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招标的经验;
4.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5.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三)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资格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要求
(一)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二)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四)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五)招标代理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接受有关招投标监管部门(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工作纪律。
第四章 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的招标规范
第七条 招标文件资料
(一)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主要内容及技术要求,招标项目目标、考核指标、实施进度和完成时间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定要求,评标标准和方法、定标办法等实质性要求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等。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更改。招标人如确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更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更改补充的内容一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的设备参数等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不得以故意提高资格、资质等级要求、预先垫付资金等不合理手段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四)招标文件应将存在重大偏差和应当废除投标的情形单独列出,明确表述。
(五)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开始发售之日至停止出售之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截至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六)招标文件中需就分包情况进行明确,并符合分包管理的相关政策文件。
第八条 招标公告发布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2.招标项目的性质、实施时间、目标;
3.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4.投标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资格要求;
5.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收费标准。
(二)招标人应按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和招投标统一平台现场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并且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三)通过资格审查的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人应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第九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
招标人负责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工作应接受信息化主管部门监督。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业绩、施工能力、售后服务能力等进行审查,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标准和方法。内容还应包括:
1.投标人单位全称、性质、注册地、办公地点及法人代表;
2.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参加人员姓名、从事专业、职称资质及研究方向;
3.投标人承担过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名称和基本情况;
4.项目所需技术设施及设备条件;
5.投标人近两年财务情况资料及信用证明文件,资信及自有资金情况;
6.售后服务承诺;
7.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或材料。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人实行资格后审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后审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十条 合格投标申请人确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实行资格预审选择入围合格投标申请人的,招标人不得推荐合格投标申请人直接入围。
(二)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提倡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且合格投标申请人不得少于3家。
(三)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含3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具有承担同类型项目经验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投标文件
(一)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或印章。
(二)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函;
2.投标人概况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或授权代理授权书;
4.近两年的经营情况和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
5.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6.计划进度和人员配置;
7.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8.提供方式及质量、数量;
9.对系统管理人员和用户进行使用、管理和维护的必要的培训计划;
10.售后服务承诺和保障措施;
11.对项目建设的合理化建议;
12.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它内容。
第十二条 开标
(一)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二)开标时,可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评标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
(二)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在评标前24小时内从市综合性统一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工作应当在设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北京市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三)参加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专家的相应资格条件。
招标人应在评标前将招标人代表或者受托参加评标人员的相应资格条件资料报平台备案。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人告知该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后,应主动、如实反映是否与招标项目或投标人存在应回避的关系。如有回避的,需向招标人提出回避要求,招标人应按规定重新调整评标委员会成员,使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四条 评标、定标
(一)招标人制定评标标准时,应考虑项目技术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基础设施条件、资金状况和资信等级、行业资质、人员素质、管理能力和售后服务能力等因素,原则如下:
1.标书分技术标和商务标,采用法律法规允许的评标方法。
2.商务标评标方法采用复合标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法。
以复合标底方式计算商务标的,以标底为基准,上浮下浮均按一定比例打分,计算出的商务标得分保留两位小数。
3.技术标评标方法按照系统设计方案、技术规范响应性、施工组织和工期、质量及技术服务、合同条款承诺以及系统集成等行业资质、业绩信誉等几个方面进行评定。行业资质凡符合投标人资格要求的,在评标过程中一律平等。
(二)投标人在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记录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四)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审查并逐项列出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1.投标文件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列为重大偏差,应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和加盖公章;
(2)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3)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规格、技术标准或其他标准方法要求的;
(4)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5)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2.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五)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六)招标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书面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也可由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中标人,并在指定的网站和市招投标统一平台现场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提出质疑,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申请核查。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平台备案。
第五章 合同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履行及跟踪管理
(一)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二)平台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
第六章 管理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监督责任
(一)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政府投资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
(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对实施的监督行为做好监督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四)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涉及招标投标的审批、核准等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五)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为违反本细则,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细则,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平台建立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电子招标投标情况通报和数据推送制度,定期通报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项目电子招标投标总体情况、公开招标及招标备案情况、重大违法违约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货物和服务按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涉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法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投诉处理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原则
(一)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向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投诉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处理异议、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公布接受异议、投诉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五)异议、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异议、投诉书由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异议、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异议、投诉书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等。
第二十三条 异议的提出与处理。
(一)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
(二)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异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时限要求:
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异议,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7日前提出;
对开标过程的异议,应当当场提出;
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二)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结果的异议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书包括内容如下:
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异议的项目名称;
异议的事项、明确的请求及相关法律依据;
提起异议的日期。
(三)对开标过程的异议,招标人当场做出答复,并进行记录;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做出答复。
(四)招标人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投诉的提出与处理。
(一)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投诉。
(二)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异议事项的范围,但基于异议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三)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异议和异议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有);
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
必要的法律依据;
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提起投诉的日期。
(四)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在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投诉人不是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超过投诉时效的;
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六)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七)信息化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过程中,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八)投诉受理单位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九)投诉处理决定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处理意见及依据。
(十)投诉人如对投诉受理单位做出的处理决定仍有异议或者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软件和信息服务分平台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办法即行废止。